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政府文件
石政发〔2010〕24号
石景山区人民政府关于
印发《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委、办、局、处,各区属机构: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已经
二○一○年
主题词:行政规范 管理规定 通知
石景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提高规范性文件质量,促进依法行政,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北京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监督办法》等,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规章授权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其他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起草、审查、公布、备案,以及修改、清理和废止行政规范性文件,适用本规定。
临时性机构和行政机关内设机构,不得以自己名义制定和发布行政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依法行使行政管理权的行政机关为了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有效实施行政管理,依据法定职权或法律、法规授权而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并具有普遍约束力,且反复适用的文件。
行政机关制定的内部工作制度、人事任免决定、奖惩等内容的文件,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区政府法制办负责区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备案、清理、监督等管理工作,并对规范性文件的制定进行监督、指导。
区属行政机关法制机构或者负责法制工作的部门,负责本机关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备案、清理、监督等管理工作。
第五条 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属于制定机关法定职权范围,遵守机关公文处理规定。
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机关,应当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负责。
第六条 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
(二)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
(三)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四)为本区域行政管理所必须,且具有可操作性。
第七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规定有效期限。区政府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有效期限一般为5年。特殊情况下可以适当延长,但不得超过10年;区属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有效期限一般为2年。特殊情况下可以适当延长,但不得超过5年。
行政规范性文件有效期限届满,确有必要继续实施的,起草机关应当在有效期限届满前6个月,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和论证,形成新的草案,按照本规定的程序重新发布。
第八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于施行之日30日前公布。但因保障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法律、法规、规章执行等情形的除外。
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九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及时在本机关网站(网页)上刊登,具备条件的,应当在本机关办公场所指定地点摆放纸质文本,供公民免费索取。
区政府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区政府法制办自公布之日起15日内,将纸质文本和电子文本移送区档案局和图书馆,供公民免费查询。
区属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自公布之日起15日内将纸质的正式文本和电子文本自行移送区档案局和图书馆,供公众免费查询。
第二章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
第十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的基本要求:
(一)文件名称应当载明发文机关、事项内容、文种。文种使用通知、决定、规定、办法、通告、实施细则等。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是为实施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的有关规定,其名称前可冠以“实施”两字。具体表述可分为条、款、项、目,也可以用段落形式表述。称为“规定”、“办法”、“细则”的,一般用条、款表示。内容较多的,可以设章节。
(二)行政规范性文件内容一般包括:制文目的、法律依据、适用范围、主管机关、具体事项、管理机关和被管理者的权利义务、违反规定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解释权、施行日期等内容;
(三)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结构严谨、条理清楚、层次分明、用语准确、文字简明、具有可操作性。
(四)内容不得限制法律、法规、规章赋予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不得增设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
除有法定依据或者国家另有规定外,不得在行政规范性文件中设定下列内容:
(一)行政许可事项;
(二)行政处罚事项;
(三)行政强制措施;
(四)行政收费事项;
(五)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行政机关规定的事项。
第十一条 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广泛听取意见,注重与相关行政机关,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协调一致,确保质量。
第十二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涉及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的重大事项和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区政府法制办在审核时,可以建议起草机关通过座谈会或者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意见。
必要时,经区政府批准,公开向社会公众征求意见。
第十三条 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写明与现行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关系。若起草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将代替现行的规范性文件时,应写明废止现行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和文号。
第十四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由所涉及事项的主管行政机关负责起草。
涉及几个行政机关的,由其中一个行政机关或者主要责任机关起草,也可以联合起草,相关部门应当协商一致,并签署意见。经协商后意见不一致的,应当在报送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时,专门提出并予以说明。
第十五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形成后,由起草部门法制机构审核,并经本机关领导办公会讨论通过后,报区政府法制办依法审核。
报送区政府上会讨论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经区法制办审核后,应当按照区政府法制办意见进行修改,并由本单位领导签署正式文件后,连同《石景山区行政规范性文件审核意见表》一并报送区政府。
未经区政府法制办审核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区政府原则上不予讨论。
第十六条 以区政府名义制发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经区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区长办公会议审议,由区长签发。
以区政府所属行政机关名义制发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经制文机关办公会议审议,由行政机关负责人签发。
第十七条 提请区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区长办公会议审议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区政府法制办制作《石景山区行政规范性文件审查意见表》,经区长或者主管副区长同意,由政府办安排上会。
第十八条 以区政府名义制发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应在区政府上会15日前报经区政府法制办进行合法性审查。
区政府法制办应当自收到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合法性审查工作。
第十九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机关向区政府法制办报送审查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
(二)起草说明,内容包括: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目的宗旨,必要性和可行性,调整对象和范围,需要重点说明的问题,对主要条款的必要阐述,协调过程中对主要问题的不同意见及其处理情况;
(三)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的政策文件;
(四)本行政机关领导会签材料和其他相关行政机关书面意见;
(五)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和听证会等会议征求意见时的原始记录材料;
(六)其他相关资料。
有关部门报送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及草案说明,应当一式两份。
第二十条 区政府法制办对报审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审查时,发现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的,应当要求报送单位补正,报送单位应在接到补正通知书三日内补齐资料,未按时补正的,区政府法制办可将报送的草案退回报送单位。
第二十一条 区政府法制办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以实质性审查为主。
第二十二条 经区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区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以《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政府通告》或者区政府文件形式发布。
第二十三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正式印发后,应当在区政府网站上公布。
第二十四条 区政府已正式公布实施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有关主管部门应会同区政府法制办对具体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评价。
第三章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备案与清理
第二十五条 区政府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于公布之日起15日内,由区政府制作备案报告、起草说明、制定文件的法律法规依据,一式二份,经由区政府法制办向市政府法制办报送备案。
第二十六条 区属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制文机关法制机构制作备案报告,向区政府法制办报送备案。
报送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起草说明、制定文件的法律法法规依据、听取意见或者召开论证会原始记录材料以及制文机关法制机构的审查意见。
以上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材料应当包括纸质正式文本和电子文本各一份。
第二十七条 对不符合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不予备案登记的,由区政府予以撤销;对市政府暂缓办理备案登记,但能够补正的,由区政府法制办通知制文机关予以补正后,再报市政府备案。
第二十八条 区属行政机关向区政府法制办报送行政规范性文件审查备案,符合本规定的,区政府法制办予以备案登记;不符合本规定的,不予备案登记;不符合本规定但能够补正的,可以暂缓办理备案登记,经制文机关补正后予以备案。
第二十九条 区政府法制办应当对报送备案登记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进行审查,并在收到报送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制文机关回复予以备案登记、不予备案登记、暂缓办理备案登记并要求补正的书面意见。
第三十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审查需要制文机关补充提供相关材料的,制文机关应当及时报送;需要征求相关行政机关意见的,被征求意见的机关应当按照要求反馈意见。
第三十一条 决定不予备案登记的,区政府法制办应当及时向制文机关提出自行撤销或者改正的审查处理意见;制文机关拒绝改正的,由区政府法制办报请区政府予以撤销。
对未报送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区政府法制办应当责令制文机关限期备案。逾期未改正的,由区政府法制办报请区政府予以撤销。
第三十二条 制文机关应当自收到行政规范性文件审查处理意见或者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报区政府法制办。
第三十三条 经备案登记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区政府法制办通过公开网站按月公布《石景山区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
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认为行政规范性文件内容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或者超越制文机关法定职权的,可以向区政府法制办提出书面审查建议,由区政府法制办研究并提出处理意见,按规定程序处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对相关行政规范性文件提出一并审查的请求。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每年进行一次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修改或者废止。
(一)主要内容与新发布的法律、法规、规章不一致的;
(二)调整对象已经消失的;
(三)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
(四)因其他原因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
第三十六条 制文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20日前向区政府法制办提交下列材料:
(一)上一年度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报告;
(二)上一年度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
(三)实施满一年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评估报告。
第三十七条 区政府法制办于每年第一季度内,将上一年度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情况予以通报,公布现行有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八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备案管理及清理工作纳入区政府依法行政考核内容。
第三十九条 制文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政府法制办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通报:
(一)未经合法性审查并按照规定公布行政规范性文件的;
(二)未按时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纸质正式文本和电子文本抄送区档案局、图书馆,供公众免费查询的;
(三)未按照规定报送备案,提交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清理报告、评估报告的;
(四)未按照区政府法制办行政规范性文件审查处理意见或者决定办理的。
第四十条 制文机关违反本规定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并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由人事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处理权限,追究制文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由区政府法制办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
附件1:街道办事处、委、办、局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格式(1)
XX规备字[ ]号
石景山区政府:
现将我街道办事处(委、办、局)XXXX年X月X日发布的《XXXX》正式文本(附文件电子版)及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和制定依据一式二份报请备案,该文件已经我街道办事处(委、办、局)法制机构审核。
街道办事处(委、办、局)印章
XXXX年X月X日
附件2:街道办事处、委、办、局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格式(2)
(文号)
XXX(发送单位):
《XXXX》已经XXXX年X月X日第X次XXXX常务会议(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XXXX年X月X日(或发布之日起)施行,请遵照执行。
XXXX街道办事处(委、办、局)印章
XXXX年X月X日
主题词:XX行政规范性文件XX
报送:XX
抄送:XXX区报刊 XXX区档案馆
附件3:街道办事处、委、办、局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格式(3)
[注:该说明内容应当包括: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的必要性;所要解决的问题;拟采取的措施或者将要实施的制度;起草过程中的分歧意见及其处理方法。]
附件4:街道办事处、委、办、局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格式(4)
| 序号 | 名 称 | 制定机关 | 公布日期 |
| 1 | | | |
| 2 | | | |
| 3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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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 | |
[注:制定依据是指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以及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决定,请按照此表要求填写。制定依据有两个以上的,请按照依据的效力等级从高到低填写。其中,制定依据是国家政策以及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决定的,还应当附该文件的全文。]
附件5:年度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格式(5)
| 序号 | 行政规范性文件名称 | 发布日期 |
| 1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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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 |
| 6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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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 | |
填表单位:(印章) 填表人:
联系电话:
填表日期:
[注:每年度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请于第二年1月20日前报送区政府法制办公室。]
附件6:年度撤销、废止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格式(6)
| 序号 | 撤销、废止行政 规范性文件名称 | 发布日期 | 撤销、废止日期 |
| 1 | | | |
| 2 | | | |
| 3 | | | |
| 4 | | | |
| 5 | | | |
| 6 | | | |
| 7 | | | |
| 8 | | | |
| 9 | | | |
| 10 | | | |
| 11 | | | |
填表单位:(印章) 填表人:
联系电话:
填表日期:
[注:每年度撤销、废止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请于第二年1月20日前报送区政府法制办公室。]